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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 信托公司又一次吃了哑巴亏

发布时间:2024-04-17  |  作者:
  近年来,涉及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债权人是信托公司的也不在少数,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引起市场的关注。

  2016年12月,长城集团基于日常营运流动资金需要,向万向信托申请融资,万向信托设立长城影视集团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期限24个月,规模1.5亿,同时,上市公司长城影视、赵锐勇和万向信托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后续过程中,长城集团支付了前7期利息,却未能按约偿付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而长城影视和赵瑞勇也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万向信托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28日,杭州中院一审判决长城集团十日内归还万向信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赵锐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上市公司长城影视的《保证合同》认定无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后,万向信托不服一审的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长城影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9月6日,二审判决出炉,关于长城影视股份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及其民事责任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长城影视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尽管万向信托提交的《保证合同》上加盖有长城影视股份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长城影视股份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现无证据证明长城影视股份公司为其控股股东长城影视集团公司的债务向万向信托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

  同时,长城影视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等内容均属于公开披露事项,万向信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长城影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和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万向信托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非善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之规定,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万向信托公司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至于保证人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保证合同》虽无效,但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在该合同中同意由长城影视股份公司对长城影视集团公司案涉借款向万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长城影视股份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保证合同无效导致万向信托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万向信托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在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例中,被担保方大多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违规担保的发生表明上市公司本身内控存在一定问题,董事长、实控人等上市公司关联方利用自身的职权,不顾相关法律法规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理应做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保护信托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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